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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与南宁融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2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6424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桂花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3XF72N。

  投资人:郑秋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游蕾(实习),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融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综合楼1408-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QBE4Q6L。

  法定代表人:高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男,汉族,1997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4楼4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YX9P44。

  负责人:郑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娇,女,汉族,1994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吉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食堂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47461438X。

  法定代表人:胡咏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肖宏,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以下简称“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与被告南宁融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融望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润棠园林重庆分公司”),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胜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立案案由: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游蕾、被告东维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南宁融望公司、天津润棠园林重庆分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支付票据金额699587.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99587.9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南宁融望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61100003220210806994907470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699587.91元,收款人为天津润棠园林重庆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承兑人为南宁融望公司。同日融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南宁融望公司提供保证。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天津润棠园林重庆分公司将汇票第一次背书给东维胜公司,2021年11月12日,东维胜公司将汇票再背书给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2022年7月29日,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提示付款。2022年8月9日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南宁融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履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同时融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与南宁融望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南宁融望公司的拒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天津润棠园林重庆分公司和东维胜公司作为背书人应与南宁融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22年8月5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基于与东维胜公司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同意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拒绝付款次日即2022年8月10日。

  东维胜公司辩称,票据未兑付原因是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冻结了南宁融望公司的账户,应由南宁融望公司支付。同时可向南宁融望公司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兑付。认可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关于该票据系该种植场基于与东维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自其公司背书受让而来的陈述。

  天津润棠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非通过真实有效交易或其他合法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真实合法交易取得案涉票据,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非法贴现嫌疑,若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票据合法来源及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据,则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票据和法律来源及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据,则原告不取得票据权利。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逾期提示付款,未依法提供拒付证明,且未依据《票据法》第62、65、66条之规定发出书面追索通知,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天津润棠重庆分公司无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

  南宁融望公司、融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南宁融望公司向天津润棠重庆分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699587.9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61100003220210806994907470)一张。该票据的正面信息显示:到期日2022年8月5日,已于2021年8月6日由南宁融望公司承兑,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一栏中“保证人名称”、“保证人地址”、“保证日期”处均为空白。该票据背面所显示的票据背书转让记录中列明的被保证人为南宁融望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保证时间为2021年8月6日。

  此后,该汇票自天津润棠重庆分公司始,依次连续背书转让如下:2021年8月18日背书转让给原重庆市吉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更名为东维胜公司),2021年11月12日背书转让给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背书均标识均为“可再转让”。

  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分别于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南宁融望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9日、2022年8月30日拒绝支付票据款项,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2月23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自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同原重庆市吉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苗木供应关系,后者就欠付的苗木款项向前者转让背书案涉票据。

  再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年利率3.7%、3.65%。

  上述事实,有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及东维胜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苗木供应合同、票据系统网页截图、录制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基于与东维胜公司(曾用名重庆市吉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苗木供应合同关系,自东维胜公司处背书受让了金额为699587.9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转让过程连续完整。虽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作为持票人系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但承兑人南宁融望公司系在到期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拒付的操作,故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提示付款的行为发生效力。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并提起本案票据追索诉讼。因此,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有权在被拒绝付款后依法选择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南宁融望公司,背书人天津润棠重庆分公司、东维胜公司行使追索权,相关单位应当对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请求南宁融望公司、天津润棠重庆分公司、东维胜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699587.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依法行使追索权,其有权对699587.91元汇票款主张利息,且利息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超过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主张的2022年8月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具体公布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请求被告方支付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票据款利息,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负担,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由南宁融望公司、天津润棠重庆分公司、东维胜公司连带支付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以汇票款699587.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3.7%为限),对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超出该利率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融创公司的责任。《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本案中,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票据保证人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显示的票据背面的背书转让记录中载明了由融创公司为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南宁融望公司保证,但该票据的正面并未记载保证事项,故融创公司的保证不符合票据保证的法定程序要求,本院对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请求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南宁融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重庆市璧山区郑秋仁苗木种植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699587.9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7%为限)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璧山郑秋仁苗木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5.87元,减半收取计5397.94元,保全费4017.94元,由南宁融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朱晨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沁玥
书 记 员 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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