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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清与候某波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2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7民初3224号

  原告:桑某清,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系法律援助。

  被告:候某波,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师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昇,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清与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分公司)、候某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候某波、中国某分公司赔偿桑某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6612.89元;2.判令中国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桑某清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候某波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候某波、中国某分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3月14日16时50分许,候某波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XX小型汽车在重庆市巫山县XXX路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与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XX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客桑某清受伤。后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波、何某负同等责任。桑某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巫山县大昌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检查后送往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20天,开支住院医疗费共13830.6元。桑某清认为,候某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致桑某清受到伤害,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桑某清的损失应由候某波、中国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支持桑某清的诉讼请求。

  中国某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候某波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我公司的理赔要求。该案中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候某波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本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5:5比例承担。

  候某波辩称,桑某清没有事实理由要求我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她的诉讼请求。2023年3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驾驶一辆鄂XXXXXX小型货车,从XX方向开往XX方向XXX路段XX家门口,对向一辆摩托车载一人没有佩戴头盔占道向我驶来,当摩托车看到我时,紧急转到右方车道避让,会车后约15米左右,我听到后方一声响,立刻停车并下车查看,摩托车车主请我帮忙扶起摩托车,事后,摩托车主认定是我把他剐蹭摔倒。当时,我与摩托车没有任何剐蹭,我车身也没有任何痕迹。随后,我报警,大昌镇派出所警务人员来到现场,查看了我的所有证件齐全,但从没查看或过问摩托车主的任何证件,我追问为何不看对方的证件,派出所警务人员随口说了句“有”,然后要求我们到大昌镇派出所处理。次日,大昌镇派出所要求我负全部责任。理由是∶我有保险(保险公司出钱)。我不同意,就找到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3月16日下午,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我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大昌派出所才放我走。因此,我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同月17日,我请求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单位领导按事实复核责任认定。申请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我的陈述和我现场的拍照证据,在同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故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同月29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向右保持安全距离"为由,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我的车本就靠右安全距离行驶,是摩托车车主占道操作不当摔倒,与我无关,故我对此认定不服。我有现场照片,大昌派出所警务人员在现场也对摩托车受损地方进行了比对,我的车没有任何剐蹭痕迹。我有事实证据为证,也购买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付,我不承担任何费用。桑某清的损害与我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赔付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即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3500元。不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我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为我买的是全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3月14日16时50分,候某波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XX小型汽车,在重庆市巫山县XX路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XX普通摩托车因双方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客桑某清受伤。同月16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3700420238001594号),认定候某波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候某波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复议。同月29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复议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3700420238001747号),认为候某波、何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候某波、何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2023年3月14日,桑某清被送往巫山县大昌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382.29元,同日转入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损伤疼痛”,于2023年4月3日出院,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13830.6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后循环缺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门诊随访”。

  候某波为案涉鄂XXXX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桑某清与何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候某波、何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候某波、何启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桑某清主张的下列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15212.89元(1382.29元+1383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桑某清住院治疗21天,每天按60元计算。

  3.护理费2520元。桑某清住院治疗21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对于桑某清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依赖,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2100元。桑某清住院治疗21天,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每天按100元计算。

  5.交通费300元。

  综上,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1392.89元。

  对于桑某清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桑某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事故发生前,案涉鄂XXXXXX小型汽车在中国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本院认定由中国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桑某清16472.89元(含医疗费152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桑某清4920元(含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2100元)。

  综上所述,桑某清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桑某清医疗费等费用16472.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桑某清护理费等费用4920元,合计支付21392.89元。

  二、驳回原告桑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按照40%收取160元,由被告候某波负担80元,由原告桑某清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光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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