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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2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6027号

  原告:张某,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辜夕仁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学校友。被告于2020年7月4日、2020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元、600元,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4日、11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13000元、600元,以上共计1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举示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理解为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应在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结合本案送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于答辩期限届满前向原告结清欠款,但截至开庭当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13600元,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依法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13600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3600元;

  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以13600元为本金、从2023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辜夕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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