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与罗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年6月28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某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一套,成交金额为2441936元。付款方式为分五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某公司逾期交房,按已付购房价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罗某某逾期支付购房款,应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退还房价款,利息按0%计算。第六条约定罗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罗某某应承担房屋总价款50%的违约金,且罗某某所交的其余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某公司所有,罗某某应无条件配合某公司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某公司陈述在案涉楼盘中,其与所有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均一致。
合同签订后,罗某某按期足额支付了前三期房款,之后未再付款,某公司向罗某某邮寄催告函,限其支付到期房款及违约金,并告知逾期未付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罗某某称基于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隐瞒小区周边环境等违约事实在先而拒付第四、五期房款。
后某公司诉请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罗某某支付违约金1220968元(即总购房款2441936元的50%)。罗某某反诉某公司退还已支付房款1220967元及计息、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309.67元(1230967元×1%)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逾期交房的行为,罗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某某未按期支付购房款,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因某公司与所有购房者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均一致,故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主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相当的,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变更明显免除了某公司违约责任,加重了罗某某的违约责任,故上述条款所涉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效,对罗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仍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认定罗某某的违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罗某某支付违约金24419.36元(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扣除上述违约金后,某公司应当退还给罗某某购房款1206547.64元。
开发商在向购房者提供的统一制式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变更了主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和购房者相应的违约责任,免除了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加重了购房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种变更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该变更条款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对购房者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照主合同相关约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来源:重庆北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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