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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刑事辩护的实现路径

发布时间:2024-05-07
最高法2022年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人民法院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坚决守住防止冤错案件底线,对2675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097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最高检2022年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人民检察院坚决防止错捕错诉,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依法不批捕81.8万人、不起诉21.1万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30%和69.4%。另结合公开的媒体报道可知,上述办案成效的取得,一方面得益于司法机关依法坚决纠正和防止冤错案件的担当作为,另一方面得益于辩护律师为案件当事人提供的积极、全面和有效的实质性辩护服务。因此,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有效辩护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预防冤假错案发生方面起到了程序出罪和实体无罪的积极效果。鉴于此,研究有效辩护的实质内涵、评价标准和实现路径等基本内容,对于强化被追诉人权益保障、预防冤假错案、提升律师辩护水平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效辩护的内涵界定

 
众所周知,辩护是一项法律制度,并在法治文明国家中得以全面确立。但是,有效辩护则更多的是一种司法理念和辩护目标,是一种旨在为被追诉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的价值追求,目前尚不能称之为一种普遍的法律制度。可以说,即便是在有效辩护理念发源地的美国司法制度中,也只有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或者推定情形,但也没有对有效辩护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什么是“有效辩护”?“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如何?诸如这些基础性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至今都很难达成统一的认识和作出明确的回答。
就我国的辩护制度发展历程而言,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制度,且在之后的一系列修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辩护制度不断进行补充和完善,并逐步形成了贯穿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和全流程的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等三种基本辩护方式。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截至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从“有权获得辩护”发展到“有权获得律师辩护”,且正在向“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逐步迈进。近年来,随着国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以及“捕诉一体化”等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有效辩护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深入思考,并呈现多元化观点。比如,有观点认为,有效辩护是一种尽职尽责的辩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有效辩护是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还有观点认为,有效辩护是一种有效果的辩护。刑事司法实践中,不管认识有何不同,但有一点共识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不仅应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流程,同时还要获得司法机关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提供的保障和救济,而且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兼具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维度,并逐步转向高质量和有效果的辩护发展阶段。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依法据实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减免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各项合法权益。鉴于此,笔者认为,有效辩护理念和原则必须要中国化,而且要与中国的特定国情和司法制度相衔接、相匹配、相适应,否则将削减其实践价值甚至失去生命力。笔者认为,如果从我国辩护制度设置的初衷看,有效辩护应当是一种有效果、有价值的辩护,且具有及时性、充分性、抗辩性、有效性等基本特征。因此,中国语境下的有效辩护可以理解为,辩护律师在现有刑事司法框架下穷尽一切合法合理的手段,确保在正当程序中有效实现被追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包括程序上提出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者实体上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和减免刑责的辩护意见并产生了正面积极的效果。就刑事辩护实践而言,正确理解有效辩护的基本内涵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一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具有完整性,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中的各阶段和全流程,而且有完善的救济机制和途径。二是辩护人具有适格性,辩护律师的资质和能力主要体现在执业年限、专业经历和辩护水平等方面。三是辩护行为具有正当性,辩护人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以及工作方式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得到被追诉人的有效确认。四是司法行为具有正义性,所有追诉被追诉人的司法行为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和证据采信规则,如有违反会得到纠正和制裁。五是合理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司法机关有效采纳,若辩护意见未被采纳,则由司法机关依法说明理由。

二、有效辩护的评价问题

纵观各种学术观点和审视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有效辩护不仅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和契约义务,同时也是国家对被追诉人的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如果我们将“有效辩护”理解为一种“有效果的辩护”,那么,就不仅仅要关注辩护律师是否已然尽职尽责,更为重要的是要关注辩护的实际效果如何。司法实践中,关于有效辩护的评价问题,实际上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评价的主体和评价的标准。

(一)关于评价的主体

这里的评价主体,主要是指谁更可能或者更有资格对案件的有效辩护最终实现与否作出实质性评判。笔者认为,从办案实践来看,有效辩护的评价主体范围一般包括被追诉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律师协会、新闻媒体等。
现结合司法实践,就有关主体的评价分析如下:(1)被追诉人的评价。毫无疑问,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责的对象具有最直接的感受和最大的发言权。对于案件诉讼权利保障,比如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等诉讼权利,以及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比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免于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等实体权利,有着直接深刻的体验和感受。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讲,被追诉人对于辩护效果的感受最为直接,评价也最为客观真实。(2)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评价。有关此点,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者或者经历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当然具有一定的评价权。比如鉴定意见或者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以及同案辩护人辩护效果的差异性,鉴定人、证人或者其他辩护人都会作出相应的评判。(3)司法机关的评价。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和主导者,其办案人员在与律师的沟通协作过程中,会真切感受到律师是否敬业和是否专业,并对律师提供的材料和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和评判,因此,司法办案人员的评价具有终极效力。(4)律师协会的评价。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根据律师行业章程、执业行为和执业纪律等规定,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考核和奖惩等职权。特别是涉及群体性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律师协会不仅会介入引导,还会时刻关注案件的进展,并对律师的辩护策略、辩护方案、辩护思路和辩护意见等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因此,律师协会对案件的辩护成效具有行业评判力。(5)新闻媒体的评价。毫无疑问,新闻媒体监督对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案情、办案进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及时报道和高度关注,无疑会对律师依法依规辩护活动起到正面的引导和鞭策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讲,新闻媒体对案件辩护进展情况的关注程度,虽不能左右案件的辩护走向和结果,但也会或多或少影响到律师的辩护策略考量以及对辩护方案的取舍,因此,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与评价,特别是对律师辩护成效的评判,无疑是一种必要的外在社会监督力量。

(二)关于评价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有效辩护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或者原则,其本身并不存在明确统一的评价标准。事实上,我们在对美国司法制度中的“合理性的标准”和“双重证明标准”进行考察后也可以发现,即便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同样不存在有效辩护的普遍适用标准,而仅有关于无效辩护的若干判断标准、推定情形或者基本要素。而关于无效辩护,一般是指律师的辩护存在严重的缺陷或者违反最低辩护质量要求,以至于对案件辩护的效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一般认为,有效辩护的结果必然是产生了良好的办案效果,这是一种典型的以结果导向的思维模式。但是,从司法经验来看,有效辩护跟案件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事实上,有的案件处理效果好坏与是否进行了有效辩护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比如,辩护人提出了被追诉人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无罪的意见,但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处理的事由却是基于其他因素考量,比如成立正当防卫、证据严重不足或者已过刑法追诉时效等。鉴于有效辩护的标准难以进行设定或者作出统一规定,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在符合形式正义和程序公正的大前提下,明确无效辩护的若干判断标准和制裁性措施,并以此引导和激励辩护律师依法正确及时履行辩护职责,以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

我们探讨有效辩护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其终极价值在于依法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因此,在考虑明确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时,应当以此作为出发点和价值归宿,并结合我国特有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系统化设计。关于无效辩护的评价标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形式与程序方面。主要包括:(1)辩护律师是否具有承接案件的资格和能力,有无影响辩护权正确行使的不利条件;(2)司法机关的所有司法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正当程序,是否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各个阶段得到有效行使;(3)被追诉人的重大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有效保障,包括但不限于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取保候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诉讼权利;(4)被追诉人的申诉、控告、申请复议等权利是否得到了基本保障,不当司法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和处理。二是实质与实体方面。主要包括:(1)辩护律师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开展了必要的沟通、会见、阅卷、取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辩护活动;(2)辩护律师的辩护方案和意见是否与被追诉人进行了有效沟通和确认,并与司法办案人员开展了卓有成效的交流和沟通;(3)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是否依法听取了被追诉人的合理辩解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法律文书中作出相应回应和说明。(4)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和作出裁判时是否坚持了居中裁判和控辩平等原则,是否严格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由上可知,如果我们不能或者不便从正面去设定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也完全可以考虑从反向设定律师提供辩护服务的最低要求和质量标准,并规定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和不利法律后果。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激励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司法机关合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以便更好的落实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基本程序正义和确保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障和实现。

三、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探讨

 
就我国刑事辩护实践而言,有效辩护仍然是一种理念和原则,而不是一种现实的法律制度。截至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虽然对有效辩护的价值均持肯定态度,但应否或者如何将其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却有着不同的认识。然而现实问题是,所有的被追诉人都希望通过律师强有力的专业辩护活动以帮助其实现无罪、罪轻或者减免刑事责任的诉讼效果,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通过刑事诉讼和法律援助立法以及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途径强化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原则,并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6条的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据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可视为有效辩护所要求的具备适格辩护人的资质要件,简言之,为上述案件类型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不仅是执业律师,而且其执业年限和执业经历还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便不得被指派为案件的辩护人。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考虑辩护人的资质和能力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确保办案质量的重大考量,但归根结底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障和实现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
研究有效辩护的实现这一问题,不应局限于审判阶段,而应着眼于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和阶段,既包括审判阶段,也包括审前阶段。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大量的刑事案件在未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已经通过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等方式得到了妥善处理,所以说,有效辩护的实现不能也不应被狭隘的理解在法院审判阶段。笔者认为,关于有效刑事辩护的实现路径,除了考虑司法理念的更新、立法上的完善、司法环境的改善、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以及律师职业伦理的强化等主客观因素外,还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全面落实司法机关的各项保障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换言之,司法机关既要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且,司法机关在刑事办案中,既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又要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有效辩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公正,这显然与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保持高度一致性,并无任何矛盾冲突。现实中,很多辩护律师的表现与有效辩护的要求相去甚远,这虽然有辩护律师不作为、不尽责或者不专业的原因,但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漠视和片面追求多捕、多诉、多判、重判等做法也不无关系。

笔者认为,为全面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和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并积极履行以下四个方面的司法保障义务:(1)高度注重人权保障。全面收集和审查被追诉人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坚持“疑罪从无”而不是“疑罪从轻”的基本原则,对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疑的案件依法不提捕、不逮捕、不起诉、不判有罪,并及时为被追诉人变更强制措施。(2)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律师提出的关于案件的管辖、回避、审级、非法证据排除和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意见以及不构成犯罪、构成轻罪或者减免刑责的实体意见,依法及时作出回应和处理,即便不予采纳的,也要给予书面说明。(3)注重法律文书的全面性和说理性。法律文书的质量关乎案件的质量,也是司法机关办案态度和水平的外在体现,法律文书的说理论证应包含法律适用、罪名分析、证据采信、意见采纳、司法政策和原理运用等基本内容。(4)重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检察官要与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充分协商量刑意见,并在达成共识后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官要充分尊重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结果,不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由上可知,只有全面落实司法机关的各项保障义务,依法听取并有效采纳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才能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并在具体个案办理中不断推动和实现司法公正。

(二)不断提升辩护律师的办案能力

现实中,律师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材料和意见,能否被采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纳往往取决于多方面的主客观因素,而且有些因素还属于无法预见或者无法改变的情形,比如学理上的争议、法官的认识偏差、被害人的上访压力、案外的不当干预等。抛开其他因素不谈,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效果好坏往往与辩护律师的办案能力密切相关,甚至密不可分,这也是律师行业一个不争的事实。实践中,律师的办案能力实际上是律师综合素质的一种体现,办案能力涵盖了敬业的工作态度、深厚的理论功底、丰富的执业经历、娴熟的办案技巧和良好的沟通能力等多个维度。
笔者认为,作为辩护律师与其大谈司法不公,不如正视不足、补齐短板、锚定目标、内外兼修,并以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作为有效辩护的突破,具体而言,要解决好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1)要常怀敬畏生命、自由和规则之心。律师为生命自由而辩护,为实现人权而努力。如果不能做到敬畏生命、自由,又如何在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时做到从容不迫?只有常怀敬畏之心,才能愿意为被追诉人的生命自由发声呐喊和主持正义。此外,律师还要敬畏规则,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行业规范,律师都要以敬畏的心态坚守底线思维,利用规则而不破坏规则,更不能逾越和挑战规则,否则不仅于事无补,还会因此遭受责难。(2)要吃透法律和政策精神,并灵活运用。比如,根据“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和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要求,逮捕并不是“构罪即捕”,还要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以及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如果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鉴于此,律师在为轻罪犯罪嫌疑人开展“不批捕”的辩护工作时,完全可以从法定要件、司法政策和证据标准等多个维度阐述辩护意见,实际上,该种辩护策略和意见也多为检察机关所采纳。(3)要善于发现辩点和争议焦点。刑事辩护的成功不仅要敢于辩护,更要善于辩护,要善于从纷繁复杂和千头万绪的案件材料中发现可辩之处和争议焦点。比如笔者办理的一个证据确凿的轻伤害案件,在仅有酌定情节可以辩护的条件下,辩护人着重从被害人对案发有严重过错,且现有证据不排除被害人为化解矛盾已经作出了“被害人承诺”,最终说服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4)要坚持多角度思维,大数据助力“类案同判”。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仅助推“智慧公安”“数字检察”和“智慧法院”建设,而且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律师的办案思维。事实上,律师的思维要从“单点思维”到“线性思维”再到“网状思维”进化升级,才能在“变中”找到“不变”。司法实践证明,世上虽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但“类案”却层出不穷,如何做到“类案同判”值得关注。事实上,“两高”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件或者典型案例其初衷也是为了解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并以实现“类案同判”为目标。辩护实践中,律师要充分利用大数据系统开展类案检索,并通过数据比对碰撞识别类案,准确运用案例检索结果,为类案辩护提供思路、方案、参照和依据,事实上,以大数据报告和类案为依据的辩护意见更容易说服司法机关。(5)要充分运用企业合规整改,提升辩护质效。随着最高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化,已有多家涉案企业和责任人通过企业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结合企业合规改革精神和办案实践,笔者认为,为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并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处罚事由不仅契合改革精神,也有政策依据和实证支持。毫无疑问,律师在为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辩护时,可以充分利用企业合规改革这一“法治红利”,通过打造合规整改计划、制定合规制度、实施合规培训和培育合规文化等一系列有效举措,完成合规整改验收,在取得不捕、不诉、判处缓刑或者从宽处罚的辩护效果的同时,又促使涉案企业运营驶入法治轨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三)有效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重大举措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其宗旨在于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其核心在于落实庭审实质化;其重点在于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事实上,不管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非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都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保障案件审理实质化,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定罪量刑的意见,并依照事实和法律居中作出裁判。
实践中,落实审判中心要求,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充分激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用足用活用好,而不能“束之高阁”,否则会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从而导致该制度失去现实生命力。(2)有效发挥庭前会议作用。庭前会议是庭审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要着力解决好非法证据排除、管辖和回避、证据能力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等基本问题。(3)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质证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法律未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因此,在庭审中,不管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要当庭向被告人宣读内容并出示,同时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证据“三性”的说明、质疑和反驳等意见。庭审中,切忌不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仅凭公诉人宣读的举证提纲就让被告人简单回答“有无异议”,并进行简单记录。如果被告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不看清说透弄懂,则接下来展开的辩论和辩护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会变得毫无意义。(4)积极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证人证言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也应贯彻“证据出示在法庭”的基本要求。现实中,证人出庭少、出庭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实践中,对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法院也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此时,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也是证人的法定义务。然而,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当辩方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也愿意出庭说明情况,但法院却认为证人没有必要出庭,此时,证人是否就无需再出庭作证了呢?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是,虽然控辩审都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但证人却避而不见甚至到庭后拒不作证,又当如何处理?事实上,一味地强制证人到庭也不能解决全部问题。我们正视问题的存在,但更要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就证人出庭问题,笔者认为,与其担心证人是否愿意出庭,倒不如着力解决好司法人员的理念和认识问题,如果司法人员秉持直接言辞原则而不是案卷中心主义的办案理念,不管控辩审任何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则都要本着“能出庭则尽量出庭”的原则,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同时采取书面通知和思想沟通以及协助到庭和强制到庭相结合的方式,让证人在法庭上如实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对证言进行评判和认定。

(四)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规范引领作用

全国和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制定的章程和规范性文件,对于加强律师行业管理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就有效辩护或者无效辩护而言,考虑到实际情况,一时还无法通过立法层面来确立规则,但面对现实的办案需求,的确有必要发挥各级律师协会的规范引领作用。
具体而言,各级律师协会可以参照中央两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律援助法》、最高法和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司法部《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司法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以及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和要求,专门制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最低服务质量标准,内容应涵盖服务要求、服务清单、服务阶段、服务次数、服务质量、服务评估、评估指标、服务改进以及奖惩机制等基本要素,并作为律师辩护质量的规范指引。
此外,考虑到律师在刑事个案辩护中所采用的辩护策略和辩护方案的区别,必要时,可以考虑分别制定《无罪辩护办案指引》《量刑辩护办案指引》《罪轻辩护办案指引》《程序性辩护办案指引》《证据辩护办案指引》等针对性强的律师办案规范,并以此有效推动律师办案的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和智能化建设,并为律师开展专项辩护活动提供科学指引和操作遵循,助力律师有效辩护的落地实现。

(五)积极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前移

根据最高检2022年工作报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检察环节的适用率已超过90%,而其他非认罪认罚案件占比实际上已不足10%。2022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8.3%,一审服判率为97%,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29.5%。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占比不仅高,而且法院的采纳率也非常高。这一事实无疑告诉辩护律师,至少80%以上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和意见。谈刑辩,必谈认罪认罚,已经成为刑辩圈的一种共识和流行语。因此,辩护律师一定要高度重视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否则将错失机会和挤压辩护空间。
鉴于此,笔者认为,只有积极推进辩护工作前移,才能取得更大实效,具体辩护举措有三:(1)争取尽早认罪认罚。经辩护人认真分析论证,对于已经构罪的案件,建议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要进行认罪认罚,并为之后的全流程认罪认罚辩护做好铺垫工作。(2)辩护策略应由对抗转向合作。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与检察官就案件的定性、从宽情节、实体处理、程序选择等事宜,有必要开展务实高效的交流与协商,以便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的从宽优惠待遇。简言之,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努力做到:能取保的争取取保、能不诉的争取不起诉、能缓刑的争取建议缓刑、能从宽的争取尽量从宽。(3)为庭审辩护做好充分准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案件的终结,反而是辩护工作的新起点。之后的所有工作都需围绕庭审而展开,要做好说服法官的充分准备。在审判阶段,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辩护人可策略性选择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幅度、刑罚执行方式、退赃与罚金数额等方面开展有理有据有节的辩护工作,并力争为被告人获得最佳辩护效果。
 
四、结束语
 
我国刑事辩护实践中,如果将有效辩护理解为一种有效果的辩护不仅契合刑诉法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以及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契约精神,实际上也完全符合被追诉人的内心期待。而且从另一角度看,如果所有辩护律师都尽心尽责地穷尽一切合法合理的手段为被追诉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最大化,那么,无疑会倒逼律师职业素养和辩护能力的再提升,还会对推动律师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赋予正能量。笔者愿以此拙文献给所有正在为维护、保障和实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而乐此不疲的刑辩律师,并祝愿广大刑辩律师:不忘正义之剑,牢记责任在肩;勇于超越自我,再攀辩护高峰。

来源:常州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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