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昇,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松,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朱莫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昇、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双方之间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有多笔打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0万元,并承诺还款。嗣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认可15万元债务,但无现金偿还,申请延长还款时间,被告可提供车位进行反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多笔款项,除了其中12万元系明确备注为投资款等其他款项外,其余转账均未备注用途。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于2021年前还一半15万元,剩下的于2022年10月30号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关系较好,双方有合作,也会有临时借款,后来双方关系变差后就终止合作,经结算出具了欠条,将所有欠款明确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据转账记录及《欠条》主张借款,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前述证据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尚欠金额及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返还欠款15万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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